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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共73项) |
序号 | 违法情形 | 处理处罚依据 | 处理处罚标准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判定依据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业务类型 |
1 | 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劳动关系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2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许可证》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关系 |
情节较重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3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关系 |
情节较重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4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瞒报、漏报,或虚假上报人数在5人以下的 | 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关系 |
职工名册瞒报、漏报,或虚假上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瞒报、漏报,或虚假上报人数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瞒报、漏报,或虚假上报人数在20人以上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逾期7日以下未按要求改正的 | 对用工单位处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关系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按要求改正 | 对用工单位处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15日以上未按要求改正 | 对用工单位处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6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逾期不改正,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下的 | 对用工单位按每人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关系 |
逾期不改正,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对用工单位按每人75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逾期不改正,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涉及劳动者100人以上的 | 对用工单位按每人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7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上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8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技工院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培训规模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一倍罚款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培训规模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三倍罚款 |
培训规模5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五倍罚款 |
9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技工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予以警告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情节较重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情节严重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10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情节较重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技工院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较轻 | 予以警告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情节较重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12 |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技工院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情节较轻 | 责令限期整顿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 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情节严重 | 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13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14 | 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 | 原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27条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倍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非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5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下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6000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16 | 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下 | 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在6000元以上 | 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17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学生5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涉及学生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学生10人以上,或者违法办学时间2个月以上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就业培训-职业能力建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四十八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情节较重 | 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 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21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情节较重 | 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22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报告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情节较重 | 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8000元(含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23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情节较轻 | 5000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无违法所得,情节较重 | 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 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 | 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 | 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 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4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人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情节较重 | 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人 |
情节严重 | 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人 |
25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情节较轻 | 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情节较重 | 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
26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27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押金或造成的损害人均200元以下 | 处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收取押金或造成的损害人均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处每人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收取押金或造成的损害人均500元以上 | 处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28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或监督电话 | 处500元罚款以下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且未明示监督电话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且未明示监督电话,造成劳动者损害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9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建立服务台帐,但记录情况不全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进行记录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建立服务台帐,但记录情况不全或未进行记录,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0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1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 | 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20人以上;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32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或者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下 | 处10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 | 就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33 |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社会保险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5000元以上 |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34 | 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社会保险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5000元以上 |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35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0%以下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社会保险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0%以上15%以下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1倍,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5%以上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2倍,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36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公布累计6个月以下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社会保险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公布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公布累计12个月以上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37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骗取金额在10000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社会保险 |
骗取金额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骗取金额在50000元以上 |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38 |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推托、拖延等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社会保险 |
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以暴力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 处20000元罚款 |
39 | 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1倍罚款 | 社会保险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2倍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5000元以上 | 处骗取金额3倍罚款 |
40 | 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总额10%以下或瞒报人数占应参保职工总数10%以下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社会保险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总额10%以上15%以下或瞒报人数占应参保职工总数10%以上15%以下 | 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总额15%以上或瞒报人数占应参保职工总数15%以上 |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41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下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 | 社会保险 |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上50%以下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50%以上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2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虽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但有关当事人未能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下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下;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上;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 | 处8000元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43 | 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采取推托、拖延等方式不配合监察员实施监察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拒绝监察员实施监察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以暴力方式抗拒监察员实施监察 | 处20000元罚款 |
44 | 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仅报送部分书面材料,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报送书面材料严重不全,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报送任何书面材料,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 处20000元罚款 |
45 | 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改正或部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 | 处20000元罚款 |
46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5天以下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安排5至15天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安排15天以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47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1至3天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安排3至5天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安排5天以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48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产假减少5天以下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产假减少5至10天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产假减少10天以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49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3天以下,或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下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3至5天,或安排3至5个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至20小时的 | 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5天以上,或安排5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0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侵害3名以下未成年工权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侵害3 至6名未成年工权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侵害6名以上未成年工权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处每人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51 | 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含未按规定缩短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人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或受侵害人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54小时以下 | 给予警告,处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受侵害人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或受侵害人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54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 | 给予警告,处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受侵害人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以上或受侵害人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以上或工时制度不能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或强迫、变相强迫加班 | 给予警告,处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52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下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安排3至5个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至20小时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5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3 |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涉及劳动者3名以下的 | 按每涉及一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涉及劳动者4至6名的 | 按每涉及一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劳动者7名以上的 | 按每涉及一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4 | 用人单位未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备案人数比例10%以下 | 按每涉及一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备案人数比例10%以上15%以下 | 按每涉及一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备案人数比例15%以上 | 按每涉及一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5 |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涉及劳动者3名以下的 | 按每涉及一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涉及劳动者4至6名的 | 按每涉及一人200元以上400元的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劳动者7名以上的 | 按每涉及一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6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采取推托、拖延等方式不配合监察员实施监察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拒绝监察员实施监察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以暴力方式抗拒监察员实施监察 | 处20000元罚款 |
57 | 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教育后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 不予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经教育继续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 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因举报,加重报复举报人的 | 处以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处以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8 | 以担保或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人均收取金额200元以下或收取物品3人以下 | 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人均收取金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或收取物品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人均收取金额500元以上或收取物品5人以上 | 处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59 | 扣押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1个月以下 | 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3个月以上 | 处每人1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60 |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受侵害人数3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受侵害人数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受侵害人数5人以上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61 | 用人单位或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3本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3本以上5本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5本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2 |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受侵害人数3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 |
受侵害人数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受侵害人数5人以上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63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 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一) 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涉及农民工人数不足 20 人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涉及农民工人数 20 人以上不足 50 人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1.5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二) 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下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1.5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4.编制虚假工资支付台账的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65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三) 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涉及农民工人数不足 20 人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涉及农民工人数 20 人以上不足 50 人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1.5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66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一)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下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4.未按规定开设专用账户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移送相关部门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67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二)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不超过 1 个月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超过 1 个月不足 3 个月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 个月以上的;
2.存在欠薪案件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移送相关部门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68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 一) 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涉及时长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涉及时长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时长3个月以上
2.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9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二) 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
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2.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0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1个月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2个月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3个月;
2.分包单位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虚假用工管理台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资料的;
3.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4.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1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未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维权信息告示牌载明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
2.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2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未拨付人工费超过1个月不足2个月的或拨付人工费在约定比例 80%以上不足100%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未拨付人工费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或拨付人工费在约定比例 50%以上不足80%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拨付人工费3个月以上的或拨付人
工费不足约定比例 50%的;
2.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
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3 |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部分材料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 |
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全部材料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虚假提供或编造材料的
2.发生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明:
一、本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至”均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行政裁量权基准共74项,其中,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的设置原则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按违法情节的程度分为“较轻、较重、严重”三档;
(二)对“可以”和“应当”处以罚款的裁量权标准统一适用上述三档;
(三)一般情况下,处罚数额幅度采取以下原则:
1.有最低下限数额的:较轻(最低值~中间值)、较重(中间值)、严重(中间值~最高值)(四舍五入取整);
2.没有最低下限数额的:较轻(最高值×30%)、较重(30%~60%)、严重(60%~最高值)(四舍五入取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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